「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自98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以來,扶助家庭數逐年增加。

內政部今日公布統計資料顯示,99年受扶助或經認定身分符合之特殊境遇家庭計2萬879戶,較98年增加2,103戶11.2%。另99年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計18萬8,433人次、補助金額4億7,861萬元,分別較98年增加23%及17%,均為歷年新高,各項統計呈逐年遞增現象,顯示98年修法之後確實能照顧更多特殊境遇家庭,效果顯著。 98年1月23日「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修訂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自98年3月1日起實施。

適用對象除了特殊境遇婦女外,也擴及至單親爸爸及隔代教養家庭,並放寬「65歲以下」之年齡限制,將隔代教養家庭亦納入照顧,且將大專院校子女教育補助比例提高到60%,以及放寬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等資格。 特殊境遇家庭按家長特性觀察,99年男性家長占10.6%,較98年6.4%增加,顯見加強男性單親扶助宣導已見成效。另家長婚姻狀況資料顯示,男性以離婚者占5成、女性以喪偶者占4成5最多。就家長年齡層而言,兩性均以「30-39歲」、「40-49歲」者合計約7成比例最高。扶助人次共18萬8,433人次,以高雄市4萬9,178人次最高,臺中市2萬570人次之,桃園縣1萬9,513人次居第三。

內政部表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內容包含緊急生活扶助(23,760元至44,382元)、子女生活津貼(15歲以下每人每月1,788元)、兒童托育津貼(6歲以下每人每月1500元)、子女教育補助(高中職以上補助60%)、傷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創業貸款利息貼補等,歡迎民眾洽詢內政部社會福利關懷專線—電話:1957,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 內政部表示,由於女性單親扶助措施自民國89年即開辦,至98年才修正加入對男性單親家庭之補助及照顧,由於女性對此一照顧措施較熟悉,及女性工作所得偏低等因素,致女性單親家長申請人數較多;至男性經濟能力普遍優於女性或礙於面子考量等因素,可能是男性單親申請補助人數較低原因。 內政部表示,為落實該法照顧特殊境遇家庭,內政部於99年增加編列1. 7億元經費,並全面加強對男性單親家庭的福利宣導,於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單親福利服務中心及原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等處,主動提供單親福利簡介,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65歲以下配偶死亡及未婚生子登記時,可在第一時間獲得單親家庭福利簡介。

同時內政部也請各縣市政府辦理基層承辦同仁及鄉鎮市區公所里幹事相關訓練時,增加對於男性單親的同理心及協助。 此外內政部也表示,為加強協助單親家庭,各縣市政府已設置19處單親家庭服務中心,並陸續規劃辦理針對單親爸爸所設計之服務方案,包含「男性單親家庭個案管理服務方案」、「單親爸爸紓壓成長團體」、「關懷男人團體及社群建構」、「男人支持團體」及「單爸互助網絡」等,提供單親爸爸支持性服務。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內容說明: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於98年1月23日奉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71號令公布。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上、經濟上之困境,保障特殊境遇家庭經濟生活及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權益,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生活能夠獨立自主。

補助條件:

修正版本明定新增兩類的特殊境遇家庭,若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每人每月一千七百廿八元的子女生活津貼,此外,凡就讀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名  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 1 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
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
    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
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 4-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
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 5 條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
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
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
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
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
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
    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
    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
    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
    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
    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
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 10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
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
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
續接受托育。
第 1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
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
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 12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2-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
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
女者為限。
第 13 條  
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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